第八十四条、
八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加军支付原告马林山劳务费4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加军支付原告马林山劳务费4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马林山负担51元,被告宋加军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谢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