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与陆飞、万赛英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飞、万赛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飞、万赛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本金150090.07元、利息7105.43元,合计157195.5元(以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陆芬对被告陆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元被告陆飞、万赛英、陆芬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元被告陆飞、万赛英、陆芬负担,鉴定费86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承担(鉴定费被告祝志辉已经支付,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祝志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军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廖 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