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辉燕与唐中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1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金,已构成借款

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金,已构成借款违约,其应承担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是70000元,2016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将70000元借款本金前期产生的21800元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因而形成了2016年7月21日的借条,而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70000元在2016年7月21日前产生的利息应为:2015年3月份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是一年三个月零二十天,为627元;2015年6月10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是一年一月零十一天,为2673元;2015年6月13日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是一年一个月零八天,为1327元;2015年6月30日借款34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是一年二十一天,为8636元;2015年7月份借款19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为十一个月零二十天,为4433元,以上利息共计为1769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第二十八条规定:“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

十八条规定:“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2016年7月21日前借款7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17696元利息能够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6年7月21日所形成的借条的借款本金应为87696元(70000元+17696元=87696元)。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1836元(以91800元为基数),由于其计算基数依法认定为87696元,故,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应为175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

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唐中贤偿还借款本金918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只有87696元的借款本金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4104元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1836元,对其中1754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剩余82元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第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款第一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

第九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规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中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辉燕偿还借款876

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中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辉燕偿还借款87696元;二、限被告唐中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辉燕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1754元及后期逾期利息(后期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辉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41元,由被告唐中贤负担案件受理费20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45元,由原告杨辉燕负担案件受理费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维富人民陪审员  卢方其人民陪审员  覃昌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亚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