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尾款115万元偿还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28日偿还5-10万元
三条尾款115万元偿还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28日偿还5-10万元,6个月还清。二、双方对本协议内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否则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由责任方承担不利后果。三、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李小风和李伏龙均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再查明,本院在审理李小风诉李伏龙、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小风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2015年3月22日其与李伏龙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涉案房屋因是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审理中,案外人李小风提供了2015年3月22日收条一份,即“收条今收到李伏龙山阳湾花园小区25幢404、504、604室三套抵债(折价135万)用于抵充与李伏龙之间所有债务合计250万中的一部分。收到钥匙、拆迁协议复印件、水电气缴费卡”,并提供2017年垃圾清运费收据一张。上述事实,有裁判文书、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小风的异议请求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
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
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一、案外人李小风主张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是曾向李伏龙等借款250万元,因李伏龙等到期未及时履行,李伏龙与李小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李小风提供了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被执行人李伏龙因欠款无力偿还而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李小风,以抵冲部分借款,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第二,2015年3月22日,李小风与李伏龙签订的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共折抵借款135万元,可以认定案外人李小风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第三,李小风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在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前,李伏龙已经将房屋交付李小风(包括钥匙、水电所缴费卡),并对卫生间进行改造。第四,涉案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李小风并不存在过错。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登记机关未能对涉案房屋进行办理登记,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并不是李小风所能控制的原因造成。综上,案外人李小风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
第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淮安市福地路66号山阳湾小区25幢404室房屋的执行。如不
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淮安市福地路66号山阳湾小区25幢404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人民陪审员 潘益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