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国芝、柳大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五条、

五条、第六

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柳大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蒋国芝支付赔偿款877.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柳大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蒋国芝支付赔偿款877.36元;二、驳回蒋国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蒋国芝负担18元,柳大全负担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次损害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

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案纠纷发生经过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李林、蒋国芝等人与柳大全互相殴打,双方均存在过错,并在量型时予以了考虑。现蒋国芝无证据推翻前述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前述刑事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事实依据。本次纠纷系由李林先动手引发打斗,柳大全随之反击,其后蒋国芝等人未冷静处理,而是参与到李林与柳大全的互殴之中,打伤柳大全,蒋国芝本人也被柳大全打伤。李林引发打架、蒋国芝等人参与对柳大全的殴打,柳大全在反击中打伤蒋国芝,各方当事人对蒋国芝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因蒋国芝放弃要求李林、张建、甘上保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考虑蒋国芝本人及李林、张建、甘上保的过错程度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柳大全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南琼、柳旭对蒋国芝的受伤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蒋国芝要求何南琼、柳旭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蒋国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国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国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瑜审判员  唐健审判员  谢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霞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