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九条、第四
第四十条第三项、
十条第三项、第四十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
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巩义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乔红恩5000元及该款自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巩义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乔红恩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巩义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红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396元;三、驳回乔红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巩义市中医院负担。二审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巩义市中医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1年中医院与乔红恩达成的《内休协议》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亦实际履行多年,乔红恩从业状况应当按内休处理。后中医院解除了该协议,但应退回其以集资款的名义收取乔红恩的5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396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医院上诉称乔红恩长期旷工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巩义市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佳攀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