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付士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十二条第12.3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

十二条第12.3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日依被告付士平授权将288000元按揭贷款汇入淄博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的账户内。被告自2012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共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1809.41元及利息88172.35元、罚息279.4元、复利377.1元(详见还款明细),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190.59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付士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被告付士平的授权,将288000元按揭贷款一次性汇入淄博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付士平却未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9日,仅依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1809.41元及利息88172.35元、罚息279.4元、复利377.1元,之后未再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

第十二条第12.3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付士平出现此种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

二条第12.3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付士平出现此种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被告付士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因被告付士平与被告庞小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庞小梅亦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两被告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付士平、庞小梅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46190.59元,并依约按逾期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士平、庞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士平、庞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246190.59元及利息(以本金246190.5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始,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1.10375%计算),两被告相互承担���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94元,减半收取2497元,由被告付士平、庞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建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