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与韩蓓蓓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条、第一

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海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海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

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海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海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14年起就回到原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生活,至今已经三年之久,在此期间偶尔出差到外地,本案应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韩蓓蓓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

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有关公安机关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有关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5年9月23日在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祝甸东方小区22-3-301的地址申请办理居住证,有效期为三年。原审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自2014年起一直居住于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大沙沟村,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