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二十二、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
第二十四条、
二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静芳52061.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分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
定,加倍分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周静芳负担161元,被告朱永宏负担2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朱永宏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静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影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