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艳艳、高某等与张双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5

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双伟驾驶机动

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双伟驾驶机动车上路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

第十九条、

九条、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

一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疲劳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条的规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疲劳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双伟驾驶的豫A×××××号华威驰乐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

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双伟

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双伟予以赔付。就原告苗艳艳、高某、高峰、张玉梅、高月智主张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高保平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高保平死亡时为54周岁,其户籍系城镇户口,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44660(27233元/年×20年)元,原告实际主张54465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计算为22960(45920元/年÷12×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张双伟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在高保平死亡的事实,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依法认定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高保平共兄弟姐妹5人,其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高某(2007年3月19日出生)、其母亲张玉梅(1936年3月14日出生)、其父亲高月智(1934年10月15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8元/年计算为108874.9[(18088元/年×10年÷5)+(18088元/年÷365天×14天+18088元/年×8年)÷2]元,原告实际主张99482.8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此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了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本次事故造成高保平死亡的事实,结合高保平家属的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由于本起事故中的另外一名伤者刘志军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伤害,但其尚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为其预留的30000元的份额,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8101.25(544658.4+22960+50000+99482.845+1000)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五原告8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双伟向原告高保平的家属负担,扣除被告张双伟向高保平家属支付的20000元,被告张双伟共应向五原告赔偿618101.25(718101.25-80000-20000)元。被告张双伟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

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

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双伟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继续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

第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艳艳、高某、高峰、张玉梅、高月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二、被告张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苗艳艳、高某、高峰、张玉梅、高月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810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1元,减半收取计5560元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1元,减半收取计5560元,由原告苗艳艳、高某、高峰、张玉梅、高月智负担258元,由被告张双伟负担5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一曼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