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菊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菊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由匡建刚、姚才清负担。该款已由徐菊芳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匡建刚、姚才清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徐菊芳。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权利人徐菊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匡建刚下落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姚才清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已被查封抵押,目前无法处置,车辆已被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匡建刚、姚才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0662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徐菊芳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匡建刚、姚才清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徐菊芳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
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
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徐菊芳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虞家琦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