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鸿飞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鸿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鸿飞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鸿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鸿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鸿飞有犯罪前科
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鸿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鸿飞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鸿飞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之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鸿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鸿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黄 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刘裕林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