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百一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
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第一百
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傲宁给付原告阜新沈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08230元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傲宁给付原告阜新沈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08230元,并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张傲宁向原告阜新沈彰混凝土有限公司按未偿还货款的15%计算支付违约金16234.5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元,由被告张傲宁负担。如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元,由被告张傲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陈国志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一楠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