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枣庄市市中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满宗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9

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三款中约定,其余价款19万元向农业银行贷款支付;二、由被告满宗祥和农行市中

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三款中约定,其余价款19万元向农业银行贷款支付;二、由被告满宗祥和农行市中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其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

第一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证明被告向农行市中支行贷款19万元及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事

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证明被告向农行市中支行贷款19万元及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三、农行市中支行向满宗祥发放三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满宗祥涉案房屋贷款未按时偿还的事实;四、农行市中支行分两次将被告满宗祥贷款及利息,共计175377.41元,从原告账户上扣划的财务凭证两组,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被告所欠涉案房屋的贷款本息共计175377.41元的事实;五、由农行市中支行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已分别于2016年2月2日替被告满宗祥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本息共计28684.99元,于2017年4月10日替被告满宗祥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本息共计146692.42元,合计175377.41元,并且涉案房屋的贷款本息已还清。被告满宗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枣庄市建华路文汇嘉园15号楼东三单元5层东户住房一套,总房款275708元,余款19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2008年4月2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及尹艳冰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农行市中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市中支行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90000元,购买位于枣庄市建华路文汇嘉园15号楼东三单元5层东户住房一套,年利率6.6555%,还款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限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登记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市中支行按约向被告满宗祥发放了借款190000元。自2016年2月2日起,因被告满宗祥未按时偿还当月贷款,农行市中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日替被告满宗祥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本息共计28684.99元,于2017年4月10日替被告满宗祥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本息共计146692.42元,合计175377.41元,涉案房屋的贷款本息已还清。本院认为,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满宗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4月25日,原告及尹艳冰作为保证人,被告满宗祥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市中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农行市中支行按约向被告满宗祥发放贷款后,由于被告满宗祥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农行市中支行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替被告满宗祥偿还借款本息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满宗祥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满宗祥返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枣庄市建华路文汇嘉园15号楼东三单元5层东户,因该套房产没有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满宗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75377.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8684.9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6692.4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保全费1420元,由

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满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种法亮人民陪审员  褚 军人民陪审员  佟文章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