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
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
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
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单据上记载的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与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6月19日明显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
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9800元、鉴定费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
第十三条、
四条、第六十
第十四条、
四条,《最高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9800元、鉴定费8900元,共计158700元;二、驳回原告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由原告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1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亭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月秀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