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
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恢133号
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恢133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成龙审判员 裴 斌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