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
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交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6267.84(269.85平方米×2.8元/平方米/月×48月)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36267.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铜山区檀香山北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持续在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本案的处理不必须以铜山区檀香山北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间的案件审结作为前提,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
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因原告在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条、
第六条、《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6267.84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钱晓梅负担并随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钱晓梅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振亚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解 琰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