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条第4项约定,原告应根据被告要求办理相应的担保;2、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与保险公司签订保单,形
6条第4项约定,原告应根据被告要求办理相应的担保;2、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与保险公司签订保单,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3、原告主张撤销的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被告,因保险合同与个人贷款合同主体不一致,不能认定为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2015年8月27日,《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由原告签字、盖章、按手印,证明被告在贷款时已告知原告保险事项;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同原告证据1-1、1-2,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第6
第6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担保;证据3、《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同原
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担保;证据3、《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同原告证据2);证明保险人不是被告;证据4、《还款计划书》(同原告证据1-3);证明合同及保险单应交纳本息及保费数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的有效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如果不办理保险,被告就不批准贷款,这是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不能以两个合同主体不一致为由不认可,该保险也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故不认可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可以证明保险合同是原告与保险公司双方签署,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主体并非被告,故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原、被告提交相同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还款计划书》,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属于本案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有效性不予认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该证据所涉内容与本案争议内容具有关联,属于本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9.9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年利率7%等。2015年8月27日,原告在载明贷款金额9.9万元,保险金额117711元,为了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归还,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等内容的《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上签字。2015年8月27日,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被告,投保人原告,保险金额11771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交纳方式每月按时交纳,每月保险费金额1634元等。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9.9万元。原告自2015年9月28日起每月向被告偿付借款本息至2017年4月28日,并按月支付保险单项下保费1634元。现原告主张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时隐瞒投保贷款保险的事实,被告每月代扣的保险费1634元相对于贷款本金明显过高,故成讼。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被告,投保人原告,贷款保证保险金额594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交纳方式每月按时交纳,每月保险费金额825元等。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载明贷款金额5万元、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等内容的《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上签字。2014年11月5日,被告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借款人,曾签订过《个人贷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年利率6.15%等。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可以有效证实,原告因向被告贷款,其作为投保人,向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以被告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以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保险期间、每月保费1634元等,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并非保险合同的签约主体即合同当事人,针对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作为合同一方的签约主体,仅能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不能向合同无关的第三方提出合同请求及诉讼,被告虽存在履行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过程中每月代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保费的事实,但不能认定被告系保险合同的主体,故原告认为每月交纳的保费过高,向被告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才宏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才宏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才宏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才宏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严妍法条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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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