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陈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5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保险福清公司作为闽A×××××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

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保险福清公司作为闽A×××××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致何文珠、高某受伤,应就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在两位伤者间进行分配,结合何文珠、高某的伤情,本院酌定阳光保险福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对何文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高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对何文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福清公司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8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5545.6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文珠损失23545.6元。何文珠的其余损失16895.44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由陈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赔偿款16895.44元均由阳光保险福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陈文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据此,可在陈文已先行支付给何文珠的160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余款项1100元用以冲抵阳光保险福清公司的赔偿款,该款1100元陈文可依法向阳光保险福清公司主张。综上所述,阳光保险福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文珠各项损失2354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何文珠各项损失16895.44元,上述款项合计40441.04元,扣除阳光保险福清公司先行支付的14400元和陈文先行支付的1100元,尚需支付24941.04元。对何文珠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第六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十五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

第一条、

、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

第二十二条、

二十四条、第三

第二十三条、

十五条,《最高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关于审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十四条、

一、阳光财产

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何文珠各项损失2354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何文珠各项损失16895.44元,上述款项合计40441.0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已给付14400元,陈文已给付1100元,尚需给付24941.0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文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何文珠负担998

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何文珠负担998元,陈文负担500元(该款由何文珠在已收取陈文支付的1600元款项中代为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人民陪审员  王光耀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虹PAGE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