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维国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1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一百三十三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

十七条、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

二条、第七十三

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维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附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维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斌、杨某英、周某茹、崔某颖、崔某娇、崔某江损失人民币4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70000元。合计为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珍、孙某彬损失人民币4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70000元。合计为1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60000元。合计为10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给付责任,赔偿数额为7851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人醉酒、无证驾驶车辆,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不应承担商业险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车辆驾驶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我公司不应该为驾驶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我公司商业险应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维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经查,被害人崔某革驾驶的车牌号为辽MZ90**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害人吴某的损失承担无责给付责任暨10%的责任。故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维国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1KB**的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刘维国进行追偿。故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故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岩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张栋松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宇轩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