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雁与杨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3

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条第一款、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杨某雁偿清借款人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杨某雁偿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杨某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杨某强负担(此款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杨某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杨某强在履行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杨某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年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文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