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条、
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九条、
零九条、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金桥线缆制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金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2841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原野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