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
二条、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30元、耿某130元、轩某150元、张某198元、李某209元、周某88元、韩某132元、步某187元、刘某121元、吴某165元、李某297元、朱某179元、刘某95元、郝某198元。(上述款项已经全部退赔)三、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一宗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