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国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文国

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文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文国的供述、证人李某、叶某、董某证言、贷款情况统计表、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借款审批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调查报告、质押情况调查、质押物品清单、承包土地登记、贷款凭证单、还款及连带保证承诺书、还款凭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国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王文国有悔罪表现,且已按承诺期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取得金融机构的谅解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

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

二条、第七十三

第七十三条(缓刑)、

条(缓刑)、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

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秀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