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
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汇通尊尚信用卡最低还款额=消费*10%+上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取现+分期金额+费用+累积循环利息+超限金额,具体每期最低还款额以原告每期发送的对账单记载的最低还款额金额为准;第四款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或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随心分”客户须知第一
第一条约定,宁波银行信用卡随心分分期业务是原告以汇通尊尚信用卡为载体,核定给被告随心分限额,允许
条约定,宁波银行信用卡随心分分期业务是原告以汇通尊尚信用卡为载体,核定给被告随心分限额,允许被告在信用卡有效期内重复周转使用和还款的分期业务;第四条
第四条约定,逐笔随心分业务最终的手续费以被告办理该业务时原告审批确定的手续费率为准,在该笔随心分
约定,逐笔随心分业务最终的手续费以被告办理该业务时原告审批确定的手续费率为准,在该笔随心分期限内不变;第十条约
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可在卡片有效期内重复办理多次随心分分期,每次随心分金额不得超过300000元,
定,借款人可在卡片有效期内重复办理多次随心分分期,每次随心分金额不得超过300000元,累计不超过甲方核定给借款人的随心分限额;第十一条约
第十一条约定,随心分到期当月(账单月),随心分本金及自前一账单日至到期日期间产生的手续费同时入账
定,随心分到期当月(账单月),随心分本金及自前一账单日至到期日期间产生的手续费同时入账,每期应还金额=应还本金+当期应还手续费,随心分到期前,自前一账单日至当期账单日期间产生的随心分手续费于当期账单日入账,应还金额=当期应还手续费。被告柏小丽在申请表中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全部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2014年12月31日,被告柏小丽获得原告的放款300000元,并转“随心分”分期业务(编号为21183074896),业务期限为一年。2015年6月17日,被告柏小丽全额提前归还了编号为21183074896号的“随心分”分期业务金额。后被告柏小丽使用该信用卡申请办理了编号为21351648502号的“随心分”分期业务,金额为300000元,业务期限为一年。被告柏小丽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6月15日归还了编号为21351648502号的“随心分”分期业务项下的借款180000元、120000元,共计归还300000元。被告柏小丽于2016年6月14日、6月15日重新申请两笔“随心分”分期业务,编号分别为21714027320、21715030895,金额分别为180000元和120000元,业务期限均为一年。但上述两笔“随心分”分期业务(编号为21714027320、21715030895)到期后,被告柏小丽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随心分手续费,故产生相应的滞纳金和利息。被告柏小丽和钱卫春系夫妻关系,上述信用卡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认为上述信用卡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卫春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柏小丽、钱卫春未答辩。原告宁波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尊尚卡)申请表》、《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尊尚卡)领用合约》、《宁波银行“随心分”分期业务客户须知》1份,证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柏小丽向原告申请汇通信用卡,且双方签订合约约定借款违约责任及信用卡收费、计息规则、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对账单11份,证明被告柏小丽使用信用卡随心分业务及截至2017年7月12日止被告柏小丽欠原告本金300000元、随心分手续费7079.25元、滞纳金713.23元、透支利息429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2份,证明被告柏小丽和钱卫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柏小丽、钱卫春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己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柏小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所签订的《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尊尚卡)申请表》、《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尊尚卡)领用合约》、《宁波银行“随心分”分期业务客户须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发放与使用信用卡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约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柏小丽发放信用卡,且已合计发放300000元借款,但被告柏小丽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归还所欠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改为收取违约金,故原告诉讼中仍表述为滞纳金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违约金主要属于惩罚性措施,在已收取透支利息基础上再明显过高收取违约金,将有悖公平原则,故透支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数应以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数为限较为妥当。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柏小丽和钱卫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柏小丽个人债务,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柏小丽和钱卫春共同归还。被告柏小丽、钱卫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十四条第
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
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七条、《最高人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小丽、钱卫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
下:一、被告柏小丽、钱卫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0000元、随心分手续费7079.25元、透支利息4290元、违约金713.23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的透支利息和违约金(其中透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开办信用卡时收费约定收取,但最终结算时的透支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数以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数为限)。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1元,减半收取2990.5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1元,减半收取2990.50元,保全费2080元,合计5070.50元。由被告柏小丽、钱卫春共同负担。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柏小丽、钱卫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小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焕杰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