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村高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二十三条、

二十三条、第二

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

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依法应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拒绝给予第三人集体经

条规定,第三人依法应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拒绝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

第四条的规定,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2

定,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2016年11月3日,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更正说明》,述称其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狮府行决〔2015〕4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于笔误,原《行政处理决定书》“狮府行决〔2015〕416号”更正为“狮府行决〔2015〕602号”。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向被告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6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5〕602号《行政处理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5〕6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诉称,根据第三人的常住人员登记信息表可以证实第三人2004年12月14日迁往美国,户口已注销,已不属于原告成员。从2004年颁发《股权证》,到2009年南海区统一进行成员身份确认,颁发《成员资格证》,第三人没有《股权证》、也没有《成员资格证》,一直不享有股份分红,但第三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就股权问题、成员身份问题提出请求,第三人确认其申请移民不享有股权分红的事实。另《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南法[2008]11号)的文件目的“从今年开始,至2009年底止,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全面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确认登记;依法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第三人向原告提出移民申请并且户口信息已显示注销,原告成员信息中已没有第三人存在。因此第三人成员身份权益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第三人一直不享有成员待遇,直到2015年10月23日才认为权益受到损害提出的行政投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因第三人申请移民,成员信息注销,不属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村高北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身份,不再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因此请驳回第三人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的申请。原告提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5〕6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6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的申请;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的户籍查询结果,证明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查询结果,可知第三人的户口登记时间2015年12月21日,人员流向是迁入,而且明确第三人于2004年12月14日迁往美国工作。2.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关联部中国公民证件简表、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绿卡详细信息(全项),证明第三人长期生活居住在美国,并没有履行集体义务,因此不应享有成员待遇。被告狮山镇政府辩称,一、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

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狮山镇政府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依

告狮山镇政府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依法送达予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二、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就确认是否具有原告成员资格一事,第三人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结婚档案、计生情况审核表等材料,被告狮山镇政府根据上述材料查明:第三人1962年出生后入户至高××××村,婚前一直享有成员待遇,2003年登记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高北村,原告从2004年开始没有向第三人发放成员待遇,认定事实清楚。2.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狮山镇政府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三、原告诉称第三人的户口已经注销,但如前所述,第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截至公安机关签发日期,第三人的户籍仍保留在原告所在地,原告并未能提供其它足以推翻该《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效力的证据,故原告以第三人户口已于2004年注销为由停发其成员待遇,依据不足。四、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未就被告狮山镇政府处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成员资格和成员待遇一类的争议作出具体的时效和时限规定,且被告狮山镇政府是依据法律规定在《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从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相应的成员待遇,已充分考虑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因此,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得当,原告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综上,被告狮山镇政府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狮山镇政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狮山镇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3.《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更正说明;4.送达回证、授权书、所函;5.邮单及查询记录;6.申请书。证明被告狮山镇政府应第三人申请就其请求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予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7.第三人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8.结婚证及结婚登记档案;9.计划生育审核表;10.第三人配偶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狮山镇政府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1962年出生后入户至高××××村,婚前一直享有成员待遇,2003年登记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高北村,原告从2004年开始没有向第三人发放成员待遇。被告狮山镇政府在诉讼中提交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办法》,证明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南海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南海区政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南海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狮山镇政府邮寄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狮山镇政府于2017年1月10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月22日,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6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23日向原告和狮山镇政府送达。整个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三、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经复议查明:第三人于1962年9月6日出生后,入户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北村,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2003年5月20日,第三人与骆仲庆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狮山镇××北村。但从2004年开始,原告拒绝向第三人发放股份分红。2015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狮山镇政府经调查,于同年12月7日作出狮府行决〔2015〕6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广东省实施办法》

、第(六)项,《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和《广东省农村

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

第四条、

定确认第三

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

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6年11月8日送达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送达第三人。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骆仲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南海区狮山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狮山镇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

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原人民公

第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

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

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

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原属原告成员,户籍一直保留在原告所在地,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并未发生变动,仍属于原告成员,应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述称根据其提供的常住人员登记信息表,可以证实第三人于2004年12月14日迁往美国,户口已注销,已不属于原告成员。但从公安部门于2014年7月28日向第三人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的内容来看,第三人的户口仍在原告所在地,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其户口已经注销。虽然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提交了一份《常住人员登记表》(顺序号:000257),拟证实第三人于2004年12月14日迁往美国,户口已注销。但该《常住人员登记表》的效力显然低于公安部门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两者内容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述称根据南法[2008]11号文件,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第三人直到2015年10月23日才提出行政投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相关法律并未就行政机关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相应待遇限定具体的时效期间。且在原告一直未确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客观上呈持续状态,故本案不存在超期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的问题。原告的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故被告南海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狮山镇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5

维持狮山镇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5〕6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涉案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南海区政府处理南海府行复〔2016〕662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海区政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狮府行决〔2015〕602《行政处理决定书》、授权委托书、户籍登记信息、EMS邮寄单据、《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狮山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据、《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据,证明被告南海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南海区政府在诉讼中提交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办法》,证明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行为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佛山市居民户口性质登记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照(G38615665)。证明第三人具有中国国籍,户籍一直保留在原告处并未迁移,因本案回国亦是以中国公民身份入境,并不具备美国国籍。2.《声明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本院依法调取了佛安境函[2017]82号《关于顺德区人民法院征询意见函的复函》,证明第三人具有中国国籍,无法认定其是否有绿卡。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查,其系第三人所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但所登记第三人户籍注销、迁移等内容与佛山市公安局狮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相悖,鉴于公安机关作为我国户籍登记的有权机关,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效力要低于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狮山镇政府及被告南海区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经查上述证据形式完备,均系二被告在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中取得或形成,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因其未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绮华于1962年9月6日出生后,入户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北村,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2003年5月20日,第三人与骆仲庆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从2004年开始,原告拒绝向第三人发放股份分红。2015年10月23日,第三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经调查取证,狮山镇政府于同年12月7日作出狮府行决〔2015〕4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第三人送达。2016年11月3日,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更正说明》,述称其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狮府行决〔2015〕4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于笔误,原《行政处理决定书》“狮府行决〔2015〕416号”更正为“狮府行决〔2015〕602号”,并作出了更正后的狮府行决〔2015〕6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于2016年11月8日、21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上述文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南海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政府于同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1月3日向狮山镇政府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狮山镇政府于同年1月10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6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5〕6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月24日向原告和被告狮山镇政府邮寄送达上述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第三人200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均持我国护照出入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

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

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

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被告狮山镇政府应第三人的申请,对其请求事项予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被告狮山镇政府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履行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被告南海区政府作为被告狮山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狮山镇政府作出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处理决定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

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南海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

南海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和被告狮山镇政府,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向被告狮山镇政府所提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相关法律并无对行政机关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相应待遇规定了诉讼时效,原告所提该点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中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即作出狮府行决〔2015〕4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但直至2016年11月8日才连同此后的《更正说明》等材料一并送达予原告,相关法律虽未对案涉处理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其超过十一个月才予以送达明显超出了送达的必要时间,对此本院予以指正。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出生入户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北村及在2004年之前一直享有原告村民同等待遇的事实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的户籍是否发生过迁出、注销,是否加入外国国籍而致使其不再具有原告成员资格。本案中,被告狮山镇政府据调查取得佛山市公安局狮山派出所出具的第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登记卡中并未记录有发生过户籍迁移、注销的情况,被告狮山镇政府据此认定第三人户籍一直保留在高北村并无不妥。原告于行政复议阶段向被告南海区政府提交了第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但该登记表的效力明显低于公安机关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告南海区政府据此决定维持狮山镇政府所作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理由充分。对于原告所提第三人2004年12月14日迁往美国,户口已注销的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在诉讼中向佛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调取了第三人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关联部中国公民证件简表、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绿卡详细信息(全项)等证据,并依法向该支队调取了佛安境函[2017]82号《关于顺德区人民法院征询意见函的复函》,上述证据均显示第三人一直持中国护照出入我国边境,无证据证明其已入籍美国,且上述证据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印证,反证了第三人的户籍一直未迁出原告处,故原告所提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进一步而言,原告至本案诉讼阶段尚不能提供第三人无法履行成员义务的证据、依据,其仅以第三人长期居住在国外为由而否定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不合理。综上,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5〕6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6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撤销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申请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村高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

海区狮山镇高边村高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村高北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春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孙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