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雍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雍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益顺通租赁站赁费154273.13元。二、被告王利旬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雍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高青追偿;三、驳回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益顺通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96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