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军与邬世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8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华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张华军负担。本

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华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张华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张华军与邬世权通过短信方式确定了机口与陶瓷刀的型号,2016年3月27日,张华军短信告知:“机口5台80**元陶瓷刀200块6000元计14000元。”之后一直短信催款,2016年6月11日,邬世权发送信息:“过两天我搞清楚把剩下的发来,给你结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华军与邬世权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华军将机口运给邬世权,通过短信联系确认了商品型号,并在发送货物后一直催款。邬世权也短信表明将会结账,说明邬世权有结账的义务。且邬世权在庭审亦表明其机口与陶瓷刀的买受人只会找邬世权,并不会找张华军。据此可以认定邬世权并不是帮助张华军代理销售机口与陶瓷刀,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张华军的短信内容可以认定货款共计14,000元,邬世权提出机口与陶瓷刀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邬世权与张华军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邬世权应当支付货款。张华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邬世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华军14,000元货款。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张华军负担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张华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上诉人邬世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忞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