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虎与连建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6

第三条)由李金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甲方有权向乙方、担保人同时或任何一方单独追偿借款本金、利息

三条)由李金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甲方有权向乙方、担保人同时或任何一方单独追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含诉讼费、律师费和交通费);6、由乙方付息违约超过付息日(或30天),甲方有权解除此合同;7、此笔借款合同诉讼定为内邱县人民法院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石占伟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连建明未按时还款。原告李金虎代被告连建明分次进行了偿还,2015年5月30日,原告将本息共计126000元全部还清(其中五个月的利息6000元),第三人石占伟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连建明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人借款壹拾贰万元,因连建明不能按时还款,现已由连带责任担保人李金虎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第三人石占伟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石占伟出借给被告款120000元,原告代为偿还本息126000元,由借条和收据为证,第三人石占伟对此认可,故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26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垫付款126000元为本金,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

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连建明偿还原告李金虎垫付款12600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连建明偿还原告李金虎垫付款126000元及利息(以垫付款126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连建明负担。如

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连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金叶代理审判员  陈金生人民陪审员  齐立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涵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

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