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条第(3)项的规定,黄芳欠姚慧琳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黄芳个人财产清偿。姚慧琳辩称
17条第(3)项的规定,黄芳欠姚慧琳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黄芳个人财产清偿。姚慧琳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黄芳向姚慧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黄芳对2015年月11月26日借款5000元、2015年12月30日借款19400元、2016年2月23日借款5000元,共计29400元存在异议,上诉提出该三笔借款是原工作单位给领导发放奖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黄芳和姚慧琳在工作单位都是普通的员工,不可能接触到财务方面的相关资金,从公司财务制度以及管理制度上,都不可能将资金通过二者的账户发放。一审法院认定该三笔资金往来系黄芳向姚慧琳所借之借款,并无不当;2、姚慧琳于2015年10月12日支付给黄芳现金10000元,黄芳出具给姚慧琳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一审法院认定黄芳于2015年10月12日向姚慧琳借款10000元是正确的;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黄芳与沈华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沈华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借款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于借款人一方。姚慧琳在一审起诉时提供了借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沈华东称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需要,只是其单方面陈述,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之前,黄芳与沈华东的婚姻关系一直处于存续期间,至于黄芳在签下借条之时沈华东是否在场,对借款是否知情,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都不影响沈华东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
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华东所主张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
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其无法举证黄芳是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独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因而不能适用该条解释
条的规定,因其无法举证黄芳是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独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因而不能适用该条解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黄芳、沈华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姚慧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芳、沈华东偿还姚慧琳借款219500元,并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芳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共计向姚慧琳借款2195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8日分别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6%;2015年12月16日借款145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均有黄芳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2、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24日依次借款5000元、194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1100元。上述十笔借款姚慧琳均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后,黄芳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多次转账合计偿还姚慧琳75500元,抵充后,黄芳尚欠姚慧琳借款本金145656元。黄芳与沈华东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0日登记离婚。2016年11月16日,姚慧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黄芳对其与姚慧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双方有三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过部分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余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黄芳主张其仅向姚慧琳借款190100元,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23日的三笔转账合计29400元不是借款,而是公司的财务往来通过其与姚慧琳的账户进行走账,但未就此进行举证,且其与姚慧琳之间在这三笔转账之后亦有不出具借条仅通过转账支付借款的交易习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以及民事诉讼中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黄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该三笔转账亦是
以及民事诉讼中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黄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该三笔转账亦是黄芳向姚慧琳的借款,加之黄芳没有异议的190100元,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19500元。黄芳清偿的75500元应依法用于抵充本案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的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黄芳所清偿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抵充已到期债务,且抵充时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
规定,黄芳所清偿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抵充已到期债务,且抵充时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抵充后,截止起诉之日,黄芳尚欠姚慧琳借款本金145656元,黄芳应予偿还。姚慧琳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有约定利息的三笔借款已获得清偿,其余借款虽姚慧琳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就此举证,黄芳亦不予认可,依法应视为未约定利息,黄芳依法仅应就尚欠借款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案前八笔借款发生于黄芳与沈华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华东辩称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就本案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诸如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等不属于
的诸如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进行举证,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本案前八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沈华东应共同偿还;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1000元、2016年10月24日的借款1100元发生于黄芳与沈华东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沈华东不应偿还。综上所述,黄芳应当偿还姚慧琳借款本金145656元,并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沈华东对其中的143556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发生于离婚后的2100元借款本息不承担还款责任。姚慧琳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零七条、
百一十一条,《最
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
第二十条、
民法院关于适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芳、被
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芳、被告沈华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慧琳借款
告沈华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慧琳借款本金143556元,并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被告黄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慧琳借款本金2100元,并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姚慧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1.5元
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1.5元,由姚慧琳负担765元,黄芳、沈华东共同负担1585.5元,黄芳负担21元。本院二审期间,黄芳、沈华东与姚慧琳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芳除对一审认定的十笔借款中的四笔即“2015年11月26日的5000元、2015年12月30日的19400元、2016年2月23日的5000元以及2015年10月12日的10000元”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沈华东除对“黄芳与沈华东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0日登记离婚。2016年11月16日,姚慧琳诉至一审法院。”无异议外,其余事实称均不清楚;姚慧琳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因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黄芳与姚慧琳之间,故除黄芳提出的四笔借款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慧琳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23日汇款给黄芳5000元、19400元、5000元,合计29400元,黄芳对收到上述三笔款项共计29400元无异议,但认为是年底单位要发放给领导的奖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庭审中查明,黄芳与姚慧琳之间系同事关系,两者均不是单位财务人员,又非上下级关系,故黄芳上诉提出上述三笔款项不是黄芳向姚慧琳所借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黄芳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10000元借条给姚慧琳,黄芳上诉提出姚慧琳未支付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姚慧琳亦不承认,而且本案借条出具后,黄芳继续向姚慧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并未将2015年10月12日的10000元借款予以抵扣,故黄芳提出其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10000元借条,姚慧琳未实际支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乙方所有的财产赔偿。黄芳向姚慧琳借款发生在其与沈华东婚姻存续期间,沈华东主张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并且婚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归其与黄芳各自所有,讼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沈华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芳与姚慧琳约定本案借款为黄芳个人债务,故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讼争借款应属于黄芳、沈华东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芳、沈华东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黄芳、沈华东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黄芳和沈华东共
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黄芳和沈华东共同负担785元,由沈华东负担23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璐琳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
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