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丽、李军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8

第四条、

四条、第九

第九条规定,拖欠上诉人租金和将车辆私自转租给他人。因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不退还被上

条规定,拖欠上诉人租金和将车辆私自转租给他人。因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不退还被上诉人押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15000元押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付清拖欠上诉人的租金26000元;2、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上诉人将权属自己所有的鲁Y×××××号出租车交给被上诉人经营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22年3月27日,年租金47000元,每年先交半年租金23500元,并约定被上诉人不得拖欠租金,不得将车转租、出售等。否则,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被上诉人自2016年4月4日至今,只支付租金21000元,尚欠上诉人租金26000元,并且被上诉人将车转租给他人驾驶营运。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毕丽(乙方)与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甲方)签订《出租车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经营出租车业务,乙方将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过户至甲方,但车权、经营权属于乙方,甲方实施管理、稽查和监督职能,并收取管理费,乙方执行管理标准守法经营,实行收入归己,定额上交,自负盈亏的经营形式。经营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出租车报废之日止。管理费每年每月60元,于元月1日至10日交清上半年管理费,7月1日至10日,交清下半年管理费。经营期内,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经营出租业务的,可与新的经营者或者雇佣司机办理车辆更新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保险费由乙方负担,保险到期前10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交清下一年度保险费……二、2014年4月4日,以上诉人毕丽为甲方、被上诉人李军伟为乙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张桂军介绍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权属自己的鲁Y×××××号出租车出租给乙方管理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22年3月27日下午3时止。承包金额为年租金47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付押金30000元以及预付半年租金,期限届满双方无任何纠纷,甲方退还押金,不承担押金利息。甲方的权利与义务:按合同规定将车辆及道路客运经营证、道路运输证、汽车保修卡、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驶证明、牌照一付、出租车计价器、出租车徽灯手续完好交给乙方管理使用,租车期间,甲方有权出售车辆,乙方需无条件退还。乙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期内本车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含管理费720元。……乙方不得将车转租、出售、质押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予退还。……租车期间如果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甲乙双方各占50%,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拖欠租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属乙方违约,押金不予退还。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车交与他人驾驶,否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予退还。如果由于乙方经营不善,造成甲方营运证件被管理部门吊销,自吊销之日起3个月内赔偿70万元,车辆归甲方所有。合同到期后,1个月以后所有的违章均已处理完毕,方可退还押金。违约责任:承包期内,如有政府性政策或新的出租法规等一切政策,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甲方退还押金,收回车辆;如乙方未到承包期返还车辆,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的解除:车辆出现重大事故,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应解除合同,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但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不退承包金和押金……承包到期乙方交还车辆,应保证全车所有证照齐全有效,计价器、顶灯良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将押金30000元及租金23500元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5年的租金交付均无异议。2016年8月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载明共分3次收到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租金21000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尚欠租金2500元没有支付。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是自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的租金23500元及尚欠租金2500元,共计26000元,并请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但主张双方于2016年4月4日协商达成协议租金为43000元,上半年的租金21000元已经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没有约定交付时间,2017年4月4日之前交付租金就不算违约。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年租金与上诉人协商一致为430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其该主张仅有其战友张桂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对营运车辆投入油改汽安装费2500元,安装电台15**元,交纳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保费约5600元,挂靠费720元;同时主张2015年至2016年燃油补贴没有发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安装的油改汽安装及电台,给被上诉人补偿1000元,被上诉人不同意,并当庭表示由其自行拆除恢复原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拆除恢复原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保费,因保险期间未到,上诉人同意按照月折算,但应实际交纳的保费为准。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挂靠费720元,上诉人认为2016年度已经届满,不应由其按月承担,相反其已经交纳了2017年度的挂靠费72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可2015年度的燃油费于2016年12月28日发放4147.76元在其手中没有与被上诉人结算,2016年度的燃油费需要其办理的相关手续已经办理,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能否得到燃油费不清楚。被上诉人称,需要被上诉人办理的手续已经交给通运出租中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其该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审法院已经当庭告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发生2016年度的燃油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另案处理。另查,被上诉人在营运期间交纳的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的保费共计5160.99元。上诉人交纳的2017年度720元挂靠费为每月60元,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为1个月零14天,为90元。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租金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出租车时为止。对于押金的退还数额,在本案调解过程中,上诉人认为可退给1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应退还20000元。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是国家交通运输部门于2016年7月28日正式出台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暂行办法》影响了出租车的正常营运收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是名为承包,实为租赁。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应严格按照租赁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47000元,被上诉人主张于2016年4月4日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年租金为43000元,因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单一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对被上诉人年租金为43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解除出租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016年上半年租金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解除租赁合同,故下半年的租金应据实结算。自2016年10月5日到2017年2月14日,共计133天,上诉人合理的租赁费为17126.03元(47000元/年÷365天/年×133天)。至于2017年2月14日以后至被上诉人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实际交付车辆时的租金,可在执行时据实结算。关于被上诉人对出租车辆安装的油改汽及电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补偿问题不能协商取得共识,被上诉人自行拆除恢复原状,上诉人同意,是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涉及的保费5160.99元问题,应按照实际使用情况,由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适当补偿。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保险期限届满的2017年3月28日止,为42天,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保费补偿费593.87元(5160.99元÷365天×42天),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当庭交付出租车给上诉人,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的保费自被上诉人实际交付车辆之日起,可在执行时按照剩余期限据实计算退还的保费。至于上诉人交纳的2017年度的挂靠费720元,至2017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该费用90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到被上诉人实际交付车辆时止的挂靠费,可在执行时据实结算。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租金违约在先,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以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如有政府性政策或新的出租法规等一切政策,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甲方退还押金,收回车辆”抗辩上诉人,符合合同约定,国家确实出台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暂行办法》,对出租车的营运收入有所影响,因此本案应根据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由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押金15000元为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燃油费各享有50%,上诉人没有将2015年度的燃油费付给被上诉人,应由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2015年度的燃油费共计4147.76元,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2073.88元。2016年度的燃油费因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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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上诉人毕丽与被上诉人李军伟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

规定,判决:一、解除上诉人毕丽与被上诉人李军伟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二、被上诉人李军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上诉人毕丽的鲁Y×××××号出租车一辆及该车相关手续(道路客运经营证、道路运输证、汽车保修卡、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驶证明、牌照一付、出租车计价器、出租车徽灯)返还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李军伟付给上诉人毕丽租金19626.03元(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出租车之日止的租金,可在执行时据实结算;四、上诉人毕丽补偿给被上诉人李军伟未到期的保费593.8元(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28日),因被上诉人未当庭交付车辆给上诉人,上诉人补偿的保费,自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出租车给上诉人之日起按照剩余期限据实计算退还的保费;五、被上诉人李军伟付给上诉人挂靠费90元(自2017年1月1日计算到2017年2月14日),自2017年2月15日起到出租车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挂靠费,可在执行时据实计算;六、上诉人毕丽退还给被上诉人李军伟押金15000元。七、上诉人毕丽付给被上诉人李军伟2015年燃油费2073.88元。以上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上诉人李军伟承担;反诉费111元,由上诉人毕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海阳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证明被上诉人将出租车转租给姜理伟,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该证据载明:出租车纠纷,处警时间:2016年10月11日19时30分,当事人:姜理伟、李军伟,电话(186××××2220、134××××8366);目击证人:毕丽;现场情况:在海阳路华阳大药店门口有人报警因租车产生纠纷。车牌号:鲁Y×××××,上海大众红色。2、道路客运经营证,证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将车辆转租给刘锋君,未经上诉人同意,并且登记情况中被上诉人租赁时间和其转租给刘锋君的时间完全一致。该证据载明:烟运管经字370687200440号;姓名毕丽;车号鲁Y×××××;发证机关海阳市运管处客运专章(2);雇用从业人员记录:姓名李军伟,岗位:雇佣;批准日期:2015年4月13日-2016年4月12日;姓名刘锋君,岗位:雇佣;批准日期:2015年4月13日-2016年4月12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处警记录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定。该证据也没有姜理伟签字,没有像上诉人所述的因转租而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未将车租给姜理伟。上面的电话号码是被上诉人的,下面的电话号码是三四年前就不用了。对客运经营证,雇佣从业人员登记为李军伟、刘锋君,该证据是在上诉人处保管的,如何会出现刘锋君的名字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没有转租给刘锋君。上诉人主张2017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将客运经营证返还给上诉人时,就已经有刘锋君的登记。被上诉人主张是一审起诉时给上诉人的,大约2016年12月左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返还押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返还押金的理由是被上诉人违约,将车辆转租给案外人姜理伟、刘君峰经营。首先,被上诉人拖欠租金事实成立,该行为应认定为违约;其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海阳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道路客运经营证,证明被上诉人将车辆转租他人的事实。根据道路客运经营证中“雇用从业人员记录”栏目记载:“姓名李军伟,岗位:雇佣;批准日期:2015年4月13日-2016年4月12日”;“姓名刘锋君,岗位:雇佣;批准日期:2015年4月13日-2016年4月12日”,说明李军伟租赁车辆经营期间,同时有刘锋君进行经营,且岗位均注明为“雇佣”。上述记载证明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将车辆转交给他人使用的事实。该行为亦属违约。被上诉人虽否认将车辆转租给他人,否认道路客运经营证中的记载,但其认可道路客运经营证系于2016年12月才返还给被上诉人,而道路客运经营证上记载的案外人刘锋君使用该车辆的时间在返还证件之前,在被上诉人持有该道路客运经营证期限之内,且与该经营证上记载的被上诉人经营时间一致,被上诉人否认知道该记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依据承包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拖欠租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属乙方违约,押金不予退还”,“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车交与他人驾驶,否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予退还”。因此,上诉人主张不退还押金理由正当。被上诉人认为应当返还押金的理由是国家出台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暂行办法》,对出租车的营运收入有所影响,符合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如有政府性政策或新的出租法规等一切政策,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甲方退还押金,收回车辆”。本院认为虽然国家出台了该暂行办法,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营运收入造成了影响,并且即使给其收入造成了影响,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退还押金理由不当,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上诉人返还一半押金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

(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3341号

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二、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押金的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775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军伟负担;一审反诉费111元,由上诉人毕丽承担50元,被上诉人李军伟承担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小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