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奎诉 被告刘福祥、王跃、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8

第四条的规定,我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是与中维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100

四条的规定,我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是与中维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100元属实,应由中维公司支付。被告九星公司辩称,一、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被告中维公司开发建设的兴城市“首山俯海小区”17#、18#楼的建筑工程。2012年4月15日,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永玲与刘福祥、王跃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的范围:1、施工图内所含(除甲方外委分项工程)的所有土建、给排水、采暖、消防、电气各分项工程人工费;2、施工现场暂设房搭设、安全文明施工、施工机械安装及倒运材料出入库等所有与工程相关的人工费。工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人工费按2008年工程计价定额结算建筑面积,完成分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按完成工程建筑面积以总价270元/㎡包死”。本案的原告是被告刘福祥、王跃招用的人员,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二、经监理单位确认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为7841869.80元,被告刘福祥、王跃施工至2014年8月20日,他们分包的工程未完成工程部分总造价为784500元;2012年至2014年,我公司陆续结算工程款6913902元、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扣划45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刘福祥、王跃;我公司代被告刘福祥、王跃支付施工过程中水、电工程人工费444500元,我公司已超额支付人工费751633元。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一

第一条第三款,我公司已向被告刘福祥、王跃超额支付人工费,故我公司不再承担涉案工程人工费的支付义务

条第三款,我公司已向被告刘福祥、王跃超额支付人工费,故我公司不再承担涉案工程人工费的支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维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已将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给建设施工单位九星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被告九星公司与被告王跃、刘福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九星公司将分包的“首山俯海小区”17#、18#楼工程人工费项目分包给被告王跃、刘福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的范围,1、施工图内所含(除甲方外委分项工程)的所有土建、给排水、采暖、消防、电气各分项工程人工费;2、施工现场暂设房搭设、安全文明施工、施工机械安装及倒运材料出入库等所有与工程相关的人工费”。2013年3月15日,被告中维公司与被告九星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中维公司开发的“首山俯海小区”12#、16#、17#、18#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工程发包给九星公司,合同价款为33025663.84元。被告刘福祥、王跃雇请原告李永奎在工地上做零活,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1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经庭审各方质证,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永奎与被告刘福祥、王跃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被告刘福祥、王跃应依法及时足额向原告方支付劳务报酬。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方主张尚欠劳务报酬1100元的事实,被告刘福祥、王跃表示认可,且有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过程中的部分支付劳务报酬的记载,能够证明原告方主张的客观真实性,故原告李永奎要求刘福祥、王跃给付劳务报酬1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他人,因本案中被告刘福祥、王跃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被告九星公司应依法承担用人主体责任,承担连带给付原告方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九星公司对本案原告方主张的拖欠劳务报酬事实以“全额并超额支付劳务报酬”理由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与被告中维公司存在实际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被告刘福祥、王跃与被告九星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中维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中维公司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二百七

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祥、王跃、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

,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祥、王跃、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奎劳务报酬1100元。三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李永奎对被告葫芦岛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福祥、王跃负担,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福祥、王跃负担,被告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东霖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高秀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