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元文诉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4

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

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国家过关规定办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

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

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本案中,被告因经营困难,造成原告长期放假,应该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因原、被告对于发放标准一致认可每月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时间。因被告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2016年10月26日,之后已经实际停止经营,客观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经成立清算组,并聘用资产评估公司和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对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经营期限届满后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的生活费4000元(400元×10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

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靳元文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的生活费4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关威审判员 雷凯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子  尧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