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告递交了要求公开第三人从2011年至申请日的全部财务收支明细档案。被告在接到
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告递交了要求公开第三人从2011年至申请日的全部财务收支明细档案。被告在接到申请后,以必须经第三人同意为由拒绝公开;原告又向第三人负责人提出要求,但被其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
第三十条、
十条、第三十
第三十一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
一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第三人履行公开自2011年至今的全部财务收支明细档案。原告耿峰向本院提交了以
条规定,责令第三人履行公开自2011年至今的全部财务收支明细档案。原告耿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要求解营村村民委员会公开财务账目由村民查询和监督的申请,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了申请,但至起诉日被告也未公开解营村财务账目;2、与田家芬、鲍泽怀电话录音光盘及短信,证明原告要求公开财务明细账而被拒绝的事实;3、出资确认书;4、银行存款记录;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村民集资款被存入个人账户,资金用途不清;5、审计报告,证明已公开的耿俊义任职期间的财务审计不真实且不具体;6、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登记申请书,证明设立三个企业的股东或出资人均是个人,村委会财务账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公开村集体财务收支账目属于其村集体内部事务,被告无权予以干涉。第三人设有专门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原告应当按照相关程序通过向以上委员会进行情况反映或取得相关信息。而被告未发现第三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不公开村财务收支情况的情形,故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有多名村民签名的“关于解营村财务公开的证明”;2、张店区房镇镇解营村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解营村民主理财证明”。以上两证据共同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理财、及时公开。3、解营村村民代表会议文件,证明村务委员会的成员依法产生,合法有效。第三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解营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村委主任田家芬及党支部书记等人将村民集资款存入其个人账户,其款项用于成立个人合作社的事项,不属于村委会的管理范围。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解营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解营村第11届村委下属配套班子建设的村民代表会议,证明解营村依法成立民主监督委员会;2、有多名村民签名的“关于解营村财务公开的证明”;3、张店区房镇镇解营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解营村民主理财证明”;4、财务公开栏证明。证据2-4共同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进行了村务公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只有原告的签名,无法证明原告将此申请交给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故在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认定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语音内容也不足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与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第三人收集的证据,故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同,其能够证明第三人成立的村务委员会的事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相同,从第三人角度,虽然其不受诉讼期间收集证据的限制,但其证据本身在形式上却有不同程度暇疵:证据2,除有村民签名外,还盖有第三人的公章,使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自证性质;证据3,虽系村务监督委员会出具,但其出具时间和用语基本与证据2一样,使其出具证明时的独立性存疑;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则能够证明第三人进行财务公开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张店区房镇镇解营村村民,属于第三人之组织成员。因其认为第三人处存在将村民集资款存入个人账户的情况,曾打电话给第三人之村委会主任,要求查看村里的财目,被对方拒绝。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由其本人签名的、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公开财务账目、由村民查询和监督的申请和其陈述是原告和被告处工作人员鲍泽怀通话的电话录音,并陈述其已将此书面申请当面交给了鲍泽怀。被告否认其收到此申请,并陈述他们向鲍泽怀了解后,鲍泽怀亦陈述对此无印象。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了此申请;而录音的内容也不能直接推定被告通过鲍泽怀收到了此申请。另查明,第三人财务档案放在被告处监管,其村委的财务公开栏按月份张贴现金及银行存款逐笔收支情况。第三人有下属的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其财务支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而在本案中
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而在本案中,原告虽然出示了有其签名的申请和其陈述是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的录音,但其不足于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了此申请。同时,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也显示,其已按月在财务公开栏张贴了款项收支情况,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二
第三十条第二款注明的“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的义务。而原告现有的证据
款注明的“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的义务。而原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公布的事项不真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履行公开自2011年至今的全部财务收支明细档案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定,责令第三人履行公开自2011年至今的全部财务收支明细档案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
第三十八条、
十九条之规定,
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人民陪审员 李笑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年家慧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