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盛与被告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第六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十六

第十六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

第十八条、

十九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条、第二十

第二十条、

一条、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

二条、第二十三

第二十二条、

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第

第二十五条、

三十五条,最高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第九条、

用《中华人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玉盛医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玉盛医疗费71,1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40.00元

疗费71,1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40.00元、营养费5,500.00元,合计85,652.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剩余75,652.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玉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张玉盛护理费11,799.27元、伤残赔偿金74,70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87,731.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张玉盛复印费127.20元及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李明承担;驳回原告张玉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00元,减半收取2,

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00元,减半收取2,229.00元,由被告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 月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