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条、
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奎、黎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怀珍、郑德奎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奎、黎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怀珍、郑德奎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元及利息(以28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怀珍、郑德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2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刘荣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2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刘荣奎、黎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东审 判 员 张 彪人民陪审员 邓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