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李艳、耿拥军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2

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

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涉案票据被除权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主张权利,而选择向其前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天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9元,财产保全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天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青岛天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