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
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重贤组直至2016年9月2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
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贤组的起诉。重贤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以
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贤组的起诉。重贤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以超过诉讼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县政府和第三人依法提交证据证明。2、一审裁定本案超过诉讼时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限。2013年11月14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在祁东县信访局调解时,并未看过土地证书,直至2015年7月14日第三人等四人诉上诉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时,才知道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内容,并指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超出2年的起诉期限。3、被上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本身系重大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属无效行政行为,颁证行为所造成的违法状态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变得合法有效。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县政府答辩称:重贤组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县国土局答辩称:县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重贤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肖燕答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重贤组诉请撤销县政府、县国土局为第三人肖燕颁发的祁国用(2013)第17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经查,肖燕取得的祁国用(2013)第17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5月16日就颁发。肖燕对该宗地进行建设时,因权属问题,重贤组与肖燕曾发生纠纷。2013年11月14日,根据县政府指示,县政府、县国土局、规划局、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在祁东县信访局召集双方对安置地的权属进一步明析及协调,并形成《祁东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纪要,确认县房产局为解决肖燕等四户的安置地,系县房产局从县城建公司所征地祁国用(2013)字第1480号宗地中购置四壕,并代办了四户安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合法有效;重贤组提出的四壕安置地县城建公司未征用、未付征地款与核实情况不符,在重贤组未提供合法有效依据情况下,不予支持。调解期间,重贤组此时应当知道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8号)第四十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
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重贤组直至2016年9月2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而本案从实体审查看,重贤组对其主张的权利即认为被非法侵占其小组集体所有的位于竹园路南侧的四壕土地,不能提交诉争土地系小组集体所有的合法有效权证和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主张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重贤组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建立审判员 彭春玲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邱 冰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