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金威龙不锈钢制品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8

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先付定金5000元,剩余款项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项慧胜在协议落款处

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先付定金5000元,剩余款项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项慧胜在协议落款处作为上海广域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地产项目部”字样的公章。2016年6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项慧胜结算,确认就中海滨湖公馆项目原告供应不锈钢门套、安装费及辅材、金镜等共计72369元,已付款7000元,余款尚欠65369元。2016年10月5日,因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项慧胜要求向铂悦府、陶冲湖别院、朗香书苑项目供应不锈钢材料、地弹簧门等货物以及来料加工服务,原告与项慧胜就上述工程所欠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欠款共计58828元。另查明:庭审过程中,上海广域公司主张项慧胜于2015年9月11日转账支付原告经营者钟玉兰15000元,并通过李禹默于2015年9月10日转账支付原告15000元、于2015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6年7月13日转账支付原告15000元,共计85000元。上海广域公司邮寄由上海银行和炯路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电子对账单,该流水显示:李禹默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其中10000元系通过信用卡支付)。一审庭审中,被告上海广域公司表示李禹默可能系项慧胜处负责财物的人员。原告提出李禹默在其与项慧胜就增加的材料加工项目达成口头协议后,向其提供材料,应为上海广域公司的员工。另原告当庭表示,截至诉讼前,被告共计支付其22000元,其中包括李禹默曾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其15000元(已于结算时予以扣除)和项慧胜曾支付其7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任命书》一份,该文件载明,上海广域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任命项慧胜担任旭辉集团合肥区域庐阳N1508项目洋房样板房以及公共部位、新站TD180项目别墅样板房、新站TD183项目洋房样板房两套以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结束。在此期间,全权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直至项目结束。被告上海广域公司当庭对该任命书不予认可,但其陈述被告项慧胜与上海广域公司之间系项目分包关系,项慧胜承接工程后自行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另上海广域公司在庭后提交的“合肥工程项目用印说明”中说明:“合肥市朗香书苑项目洋房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滨湖公馆项目二期高层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合肥嘉汇陶冲湖别院项目示范区别墅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肥旭辉铂悦府项目示范区洋房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系上海广域公司在合肥市承接的项目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工程材料购销协议》的签订主体。首先,案涉《工程材料购销协议》中载明的合同主体系原告与被告上海广域公司,被告项慧胜系作为公司代表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该份协议落款处明确加盖“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地产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被告上海广域公司虽对上述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其庭后提交“项目用印说明”,但该说明的内容均为其承接相关项目工程所刻制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图案样式,并不能推翻原告所举案涉协议中被告上海广域公司关于中海地产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其次,根据原告所举的《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书》中,被告上海广域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任命项慧胜作为旭辉集团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上海广域公司当庭虽陈述项慧胜系其在合肥所承接工程的分包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项慧胜与上海广域公司就案涉工程确为项目分包关系,但项慧胜在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时系以上海广域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并加盖上海广域公司中海地产项目部公章。综上,本案《工程材料购销协议》的签订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广域公司,被告项慧胜在案涉协议以及结算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海广域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所举的结算单据两份,其与项慧胜就滨湖中海公馆项目的材料供应和口头协商增加的铂悦府、陶冲湖、朗香书苑项目材料加工、不锈钢供应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65369元(扣除已付7000元)和58828元(扣除刷卡支付的15000元),上述共计124197元。被告上海广域公司辩称项慧胜及其工作人员李禹默与原告在本案协议订立前已有贸易往来,且自2015年9月10日起陆续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85000元,原告对此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主张截至诉讼前,被告仅支付其22000元(7000元﹢15000元),且该22000元已于结算时予以扣除并在结算欠条中予以载明。但结合上海广域公司庭后就其当庭所举流水账目补充的银行凭证,能够认定李禹默确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其中10000元系通过信用卡支付),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10日、2016年10月5日,该结算单据中载明的已付款项分别为7000元和15000元,原告当庭陈述上述15000元系由李禹默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与原告提供的转账流水中李禹默于2016年6月20日转账的20000元、2016年7月13日转账的15000元二笔款项的交易时间均无法对应吻合,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或李禹默之间除案涉协议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李禹默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13日支付原告的35000元应从本案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另被告上海广域公司所举银行转账流水中,李禹默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11日共计转账支付原告的35000元,本案协议订立时间为2016年3月5日,李禹默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转账的350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与被告上海广域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结算,被告上海广域公司就案涉项目共欠原告材料款1241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0元,剩余89197元应当及时予以支付,现被告逾期未付,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上海广域公司支付其材料款89197元,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广域公司逾期未付,原告必然产生相应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和逾期利率,故酌定上海广域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项慧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项慧胜在本案中签订案涉协议、出具结算欠条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

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九条、

九条、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二条、第一百一十三

第一百一十三条、

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广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威龙销售部货款8919

:一、被告上海广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威龙销售部货款89197元及逾期利息(该损失自2017年1月4日起以891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威龙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原告金威龙销售部负担395元,被告上海广域公司负担100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上海广域公司是否系案涉合同相对人的问题。首先,上海广域公司认可其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案涉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其不可避免的需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等进行沟通、接洽等书面形式的交流,保留有加盖其印章的施工资料等。其次,上海广域公司虽对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其项目部印章有异议,但其在完全可以提交上述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等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而至今未予提供,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再次,如果案涉印章系项慧胜私刻的,上海广域公司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有悖于常理。综上,应认定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上海广域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买受人。2、关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明确载明项慧胜系上海广域公司的代表人,项慧胜就案涉合同项下货物所进行的决算行为代表上海广域公司的行为。其次,上海广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应知悉案涉工程建设是否需要201黑钛拉丝及不锈钢制品等以及建设所需上述物品的供货单位及数量价款等情况,并持有反映上述事实情况的证据。再次,上海广域公司虽对金威龙销售部提交的供货及决算资料有异议,但其在完全可以提交上述证据资料等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而至今未予提供,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应认定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上海广域公司尚欠货款89197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海广域公司与金威龙销售部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金威龙销售部已按约供货,上海广域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广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海广域公司主张其非案涉合同买受人,以及金威龙销售部和项慧胜恶意串通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上诉人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陆文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於笑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