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六十三条、第六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云丽、林安华因购
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云丽、林安华因购买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房屋而向原告贷款。2014年5月8日被告钟云丽、林安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82000-2012-20140276201,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被告钟云丽、林安华)向贷款人(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天创.国都”第1#楼一单元903号房屋,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人采用等额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414.08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同意用“天创.国都”第1#楼一单元903号房屋为借款抵押。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因购置该公司依法销售的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第七条
第七条约定:一、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提前到期,债
约定:一、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钟云丽、林安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钟云丽、林安华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钟云丽、林安华没有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4月5日,已连续拖欠贷款本息11期,累计拖欠17期,尚欠本金253160.11元,利息12726.60元。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也没有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款无果而诉至本院。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李惠勤律师出庭代理诉讼,因此而支出律师费1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云丽、林安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钟云丽、林安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贷款本息多期,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关系,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按约定被告也应当赔偿。被告钟云丽、林安华用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但原告与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已明确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为无论债务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要求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担保人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第六十条第一款、
一款、第九十三条第
第九十三条第二项,
二项,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
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钟云丽、林安华
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钟云丽、林安华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182000-2012-20140276201);二、被告钟云丽、林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3160.1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为12726.60元,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计算);三、被告钟云丽、林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1500元;四、被告钟云丽、林安华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可对被告钟云丽、林安华名下的位于“天创.国都”第1#楼一单元903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1元,由被告钟云丽、林安华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1元,由被告钟云丽、林安华、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娟人民陪审员 梁家旺人民陪审员 宁经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