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赟龙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公安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

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原告林赟龙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赟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赟龙负担。如不服本

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赟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赟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东审判员 何晓莉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