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凤、甘扬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十九条第一款、

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甘扬芬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

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甘扬芬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

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规定,刘金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扬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甘扬芬先到广

规定,刘金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扬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甘扬芬先到广东省阳江农垦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325元。2017年2月7日,甘扬芬认为其因事故受伤严重,疼痛难忍,便自行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用去住院费9575.18元。阳春市人民医院诊断甘扬芬伤情主要是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阳春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甘扬芬是因“外伤致伤胸腹部等处伴疼痛3天”入院。另外,甘扬芬提交一张乡村医疗站的收据,用于证明其向乡村医生购买草药用去50元;提供7张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因就医用去交通费401元。2017年3月7日,一审法院根据甘扬芬的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刘金凤驾驶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刘金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扬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甘扬芬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准甘扬芬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甘扬芬在广东省阳江农垦中心医院检查费325元,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575.18元,但对甘扬芬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的中草药当归颗粒28.62元、砂仁颗粒114元、酸枣仁颗粒116.48元、五灵脂颗粒6.88元,无法证实与事故受伤治疗有关,应予扣除,故甘扬芬的合理医疗费为325元+(9575.18元-28.62元-114元-116.48元-6.88元)=9634.20元。对于甘扬芬提供的乡村医疗站50元的收据,因不是正规医疗发票,并且也没有证据相互佐证,不予确认。至于刘金凤抗辩称甘扬芬含有过度的检查费用,因甘扬芬入院时进行的检查,是医院进行的必要性常规检查,并且甘扬芬入院治疗也是因事故而起,对此产生的检查费用也应计入甘扬芬的合理医疗费用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3、护理费。甘扬芬住院期间医嘱明确记载有护理人员1人,参照阳春地区从事护理行业的工资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甘扬芬的护理费为80元/天×14天=1120元。4、误工费。甘扬芬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3360.4元/年÷365天×(14+14)天=1024.91元。5、交通费。甘扬芬提供的7张交通费发票,仅有两张票价为24元从双滘镇榕木村委会至阳春市春城镇的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其他的票据缺少时间、地点等,无法证实与就医有关,应认定甘扬芬的交通费为24元×2=48元。以共13227.11元。因刘金凤驾驶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刘金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扬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刘金凤赔偿13227.11元×70%=9258.98元给甘扬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

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规

第二十二条、

定,判决:(一

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刘金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58.98元给甘扬芬;(

)刘金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58.98元给甘扬芬;(二)驳回甘扬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保全费60元

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保全费60元,由刘金凤负担116元,甘扬芬负担3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甘扬芬的损伤,是否由刘金凤与甘扬芬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经查,事故发生当天,甘扬芬就到广东省阳江农垦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X光检查没发现甘扬芬有损伤,之后甘扬芬胸腹部出现疼痛不止,三天后到阳春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事故发生后,甘扬芬并没有怠于检查治疗,只是由于阳江农垦中心医院X光检查没发现有损伤而没有进行治疗,后来再到阳春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有其合理的原因。而且伤情是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都可能是身体受到外部碰撞造成的。本案刘金凤和甘扬芬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摩托车有不同程度损坏,甘扬芬被碰倒在地,有理由相信甘扬芬的胸腹部位会受到碰撞而引发损伤。从举证责任上分析,甘扬芬为证明她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住院治疗,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刘金凤上诉提出甘扬芬在事故发生后短时间内离开了现场回家换衣服,会产生第二个挫伤的时间和空间,甘扬芬的损伤不是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那么,举证证明责任应转到刘金凤一方,即刘金凤应举证证明甘扬芬住院治疗的伤情是由于交通事故之外的原因造成的。现刘金凤并未就此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金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甘扬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

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金凤作为KR345F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甘扬芬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再由刘金凤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依甘扬芬总损失13227.11元,由刘金凤承担70%的责任,处理欠妥。由于甘扬芬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作更改。综上所述,刘金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金凤负担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俏审 判 员  张 正审 判 员  冯志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静书 记 员  陈彦羽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