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
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旭阳在为被告周亚利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马旭阳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四轮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周亚利作为雇主未审查雇员有无驾驶资格且指派其驾驶无牌照四轮车,亦存在过错,综合全案根据事故发生的起因、发生发展过程、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周亚利承担60%的责任,原告马旭阳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第二条、
条、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
第十八条、
二十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条、
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三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四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三条、
条,《中华人民
第二十四条、
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亚利赔偿原告马旭阳各项损失计90255.26元[(
由被告周亚利赔偿原告马旭阳各项损失计90255.26元[(医疗费81615.03元+误工费11868元+护理费68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688元+残疾赔偿金75432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救护车费用1500元+住宿费216元)×60%-40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出迟延履行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原告马旭阳负担43
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原告马旭阳负担4324元,由被告周亚利负担1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红 英审 判 员 李萨日娜人民陪审员 爱 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双 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