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花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
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花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10时许,南昌市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民警吴某1均、民警李某2、辅警李某1、辅警黄庐杰等人在青云谱区昌南大道与迎宾北大道交界处开展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的整治活动,发现被告人周花凤乘坐其女儿虞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违章行驶在机动车道上。民警将其拦停,告知其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对其进行罚款50元的现场处罚。被告人周花凤拒绝接受罚款,民警对其作出暂扣车辆的处罚决定,并以拍打、抓伤等暴力方式阻碍交警扣押其电动车。南昌市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民警随即报警,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岱山派出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后将被告人周花凤传唤归案,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经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伤情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花凤赔偿了民警吴某1均、民警李某2、辅警李某1、辅警黄某杰等人经济损失5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花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民警吴某1均、李某2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黄庐杰的服务卡复印件、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的工作证明;证人虞某1、吴某1均、李某2、李某1、黄某杰的证言;被告人周花凤的供述与辩解;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案发现场视频和同步录音录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公(岱)决定[2017]0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花凤的常住人口信息;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岱山派出所的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花凤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花凤的暴力行为致一名辅警轻微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花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花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
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花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花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桃红人民陪审员 于建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