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志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惟请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志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韩某,4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4.被告人胡志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照片、伤情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志齐认罪态度较好,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额支付赔偿款,同时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胡志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

第七十二条、

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志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