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亮诉滨州大高通用航空城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的购房款,因此根据《最高人

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的购房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

第五条规定,该订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在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

条规定,该订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在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关于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买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需要解除,也不具有可履行性,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关于大高航空城公司的被告地位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建设和销售方为滨州大高置业有限公司,首先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是从订购协议和收据上来看,被告在协议上的出卖人处加盖公章,收款收据上加盖的也是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本院认定该法律行为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关于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违约金是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其作用是制裁违约行为,促使合同的履行,而本案中的购房协议为无效合同,其约定的内容没有可履行性,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义务履行合同约定,也就不存在违约方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但是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经交付的购房款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

第五十六条、

条、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

第二条、

条之规定,

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亮与被告滨州大高通用航空城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6日订

判决如下:一、原告耿亮与被告滨州大高通用航空城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6日订立的滨奥公寓订购协议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已交付的购房款102600元及利息(其中92600元自2011年1月16日起、10000元自2012年8月12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耿亮负担588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耿亮负担588元,被告滨州大高通用航空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8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滨州大高通用航空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艳婕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