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滨生、郑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六十条第一款、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滨生、被告怀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淑艳借款本金2360

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滨生、被告怀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淑艳借款本金236009.96元;二、驳回原告郑淑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郑淑艳负担30元,由被告蒋滨生、被告怀洪娟负担24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虽提供了银行转账证明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5日,上诉人每个月向被上诉人汇款共计53900元,并主张该款项为还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笔款项是上诉���与原审被告给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审被告作为被上诉人唯一的女儿,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汇款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给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费,符合常理,故上述汇款不能证明系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后,应及时还款。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已还款项问题,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手续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被上诉人部分借款,具体理由前文已有表述,不再赘述。故此,对上诉人的还款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对借款本金236009.96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蒋滨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蒋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蒋滨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琳审 判 员  李铁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月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