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荣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荣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偿还理赔款24638.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638.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汤荣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偿还保费2057.4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
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汤荣安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冬琴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于 蕾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