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
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
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生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
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生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祁忠孝人民陪审员 卜俊霞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拜文俊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