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新书、孙美华等与万金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一条载明“万新书正房子脚与万金书交界处必须留50公分”,但该协议后来未实际履行。2012年4月

一条载明“万新书正房子脚与万金书交界处必须留50公分”,但该协议后来未实际履行。2012年4月17日,原告万新书与被告万金安签订《关于万寿书、万新书、万国书、万金书四兄弟的祖业房屋分单》,万满琼、万继书、万竹英作为证明人在分单上签字,村调解委在日期处加盖印章。分单第一

第一条载明“祖业:万长富在世时有老房子正房两格,厨房一格,猪圈两格,新房子四开间四格,正堂屋一格

条载明“祖业:万长富在世时有老房子正房两格,厨房一格,猪圈两格,新房子四开间四格,正堂屋一格,厨房一格。”第三条

第三条第4款载明“万国书新房子正堂屋一格并给万金书,价一千元,款已付清。四面耳房坐基分万金书两格

第4款载明“万国书新房子正堂屋一格并给万金书,价一千元,款已付清。四面耳房坐基分万金书两格,分万国书一格,大门归万国书所有,天井归万金书所有,从大门东面墙斜拉角到万国书耳房墙。”2015年左右,被告在其房屋二楼靠二原告的房屋二楼后墙处,向外延伸搭建了简易房和彩钢瓦顶(该位置一楼无房间,用钢管作中空支撑);简易房与二原告的房屋后墙留有一段距离,彩钢瓦顶延伸至二原告的房屋屋檐下方,与二原告的房屋后墙相接。二原告房屋屋檐上的雨水滴落在被告的彩钢瓦顶上后,经由彩钢瓦顶直接排往被告房屋背后的滴水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的住宅系经过分家析产、调换合并形成,被告提交的证据载明“祖业有正堂屋一格……,万国书新房子正堂屋一格并给万金书……天井归万金书”,二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房屋的调换合并情况;二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占用了双方公共使用的部分,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原、被告双方在建房时并未约定过如何留滴水巷,虽然被告已将院子浇灌成水泥地面,但是双方相邻处的排水沟得以保留,且现在双方对雨水的滴落排放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现状对双方排水及二原告的房屋墙体不会造成影响。虽然被告搭建的简易房对二原告的房屋采光有一定影响,但被告的行为与二原告将房屋伸出屋檐有一定关联,鉴于双方对相邻现状的产生均有责任,本院从维护住宅稳定性的角度出发,不再要求双方退让。综上所述,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新书、孙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新书、孙

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新书、孙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新书、孙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亭人民陪审员  李庆文人民陪审员  万焕仙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子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